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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4年11月21日 14:12  点击:[]

吉劳社发字[2000]16

各市、州、县(市)劳动(人事劳动)局、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吉 林 省 卫 生 厅
吉 林 省 物 价 局
ООО年十一月三日








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试行)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7号),制定以下管理意见: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由省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
(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要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目录进行管理。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兼顾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我省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指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费用昂贵且容易滥用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指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四、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附后),不得自行制定,删减和增添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对于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未列入本省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五、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部分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六、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适时调整。
附件: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且检查、治疗费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项目。
2
、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
、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使用进口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其费用按国产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价格报销;没有国产价格的,按进口价格的50%报销。
4
、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
1
、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
、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以上项目个人自付比例一般为10-30%,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医疗费用结算可先由个人按规定比例自付,余额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
二、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
、挂号费、病历工本费、院外会诊费。
2
、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
、省物价部门规定医疗机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医疗服务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
、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治疗色素斑、黑斑、雀斑、粉刺、口吃、打鼾、唇裂、痦痣、腋臭、多毛症、对眼、斜眼、近视、弱视、眼残缺、重睑成形术、打耳眼、脱痣、激光美容平疣、除皱、美容按摩、洁齿、镶牙、牙列不整矫正、色斑牙、黑黄牙治疗;治疗先天性斜颈、先天畸形足、平足、O型腿、X腿、多指、肢体残缺的费用。
2
、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如助长、增智、瘦弱、食疗等费用。
3
、各种健康体检。
4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
、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
、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
、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及其手术费用。
2
、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
、近视眼矫形术。
4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
、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
、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
、超计划生育费。
4
、各种会议的医药费。
5
、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设红十字箱药品费。
6
、毒品、麻醉药品成瘾症,酗酒中毒症、戒毒、戒烟等费用。
7
、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故意自杀、自残及燃放烟花鞭炮伤残等发生的一切费用。
8
、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病住院超过规定时限未补办外诊手续的医药费,以及跨年度超过规定时限未报销的医药费,医疗保险证生效之前和遗失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9
、未经物价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政府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其他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
10
、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考察、进修、讲学、探亲、旅游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11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应出院而拒不出院者,经医院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从鉴定确认的第二天及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参保人挂名住院和不符合入院标准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12
、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医药费。
13
、超过规定标准的住院床位费。
14
、不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及未办理手续的医疗费。
15
、其他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